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和大中修、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节能管理、公物仓管理、集中实施后勤服务等管理事项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提出相应经费需求,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所需经费列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经费开支标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