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机关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各级机关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统筹配置机关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
配置机关办公用房,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置换、租用和建设的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周转住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台账管理、使用登记、统计报告、运维费用单车核算等制度。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因高寒高海拔、偏远、充电基础设施不足等无法满足新能源汽车行驶条件的,可以选用燃油汽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加强公物仓及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制度,将机关闲置、低效运行以及为重大会议、重大活动、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纳入公物仓及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推动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调剂使用。
重大会议、重大活动、临时机构和同级机关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闲置资产、低效运行资产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处置、利用,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涉密资产的处置、利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处置、利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