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加强矿区生态修复
盐湖资源开采企业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严格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基金,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县级政府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未严格执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将相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依法查处;拒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原盐湖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九、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盐湖资源开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并按标准建设、运行。省级相关部门完善和制定制度,指导市州级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市(州) 相关部门组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县级贯彻落实相关政策要求;县级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绿色矿山建设,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限完成建设任务,并对绿色矿山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对发现问题及时完成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达标的,按照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等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持续巩固绿色矿山建设成效。
十、加强监督管理
依据《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规划》《青海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行动方案 (2021—2035年)》及任务分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盐湖化工行业管理,加强加工利用项目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管理政策措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盐湖资源勘查、开采、储量及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领域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州)、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盐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县级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常态化开展勘查开采、矿区修复、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督管理和综合执法检查。市(州)级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各县(市、行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跨县域的盐湖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勘查开采利用实施主体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抽查。省级相关部门加强统筹联动,负责研究完善和制定相关法规政策,联合市(州)、县级政府开展抽查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政府要主动提请同级人大、政协监督,发挥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效能;充分利用各类媒体资源开展法律法规和监督执法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义务,及时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海西州以外的其他地区盐湖化工企业涉及盐湖资源管理工作参照本《若干措施》执行。对于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常态化监督管理和问责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以“零容忍” 态度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