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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管理制度的价值探寻和完善建议
来源:青海镁业 | 作者:qhgem | 发布时间: 2024-01-10 | 11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强制管理作为执行财产处置的一种方式,可以在无法拍卖、变卖与归还被执行人财产的诉求之间寻求平衡点,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制管理制度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启动程序过于单一、管理主体只能唯一、终结程序缺乏标准等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提出优化强制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以构建更加完善的执行法律体系。

一、强制管理的制度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强制管理制度,从制度创新上而言,已在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中作了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相比较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增设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实践中也被理解为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的条文内容看,财产处置的首选方案是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无法实现拍卖或变卖的情形下,才能启动作价后交付或交付管理的程序,且启动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财产类型以及可能涉及抵押等因素,财产处置具有复杂性,在无法拍卖或变卖的情形下,作价后交付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无疑可以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这应当说是设立强制管理制度的初衷。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面积较大的厂房、产权式商场等财产的处置往往面临变现困难,但通过引入强制管理人以财产收益进行偿还债务的形式,可以在拍卖、变卖与归还被执行人的诉求之间寻求平衡点。并且,相比较强制拍卖等方式,强制管理作为一种以财产的使用价值和收益为执行对象的方式,显然更加温和,更能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但如果仅此而已,那么执行和解制度无论在适用范围还是在操作的灵活性方面都更有优势。那么执行和解制度是否可以替代或者说可以包含强制管理制度呢?笔者认为,相较于执行和解制度,强制管理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执行和解虽然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性,但效力的不确定性是该制度的最大短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么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要么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容易陷入“程序空转”的窘地。因此,强制管理作为一种温和的执行措施,可以实现财产使用价值和收益最大化,且具有效力的确定性,对于构建更加完善的执行法律体系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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