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启动条件的重设
对于强制管理的启动,笔者认为,除了由申请执行人启动,也应当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权力。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启动的单一模式,将选择权赋予申请执行人,但只要其不同意,退还被执行人的操作对于法院的风险最小,但财产无法处置的后果是执行案件可能要带财终本,案结事未了。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财产权益最大化。现实中可能会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中个别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形,该如何做?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应从强制管理的合理性、经济性等方面予以审慎审查,充分考虑强制管理的现实性以及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法院决定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应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此外,启动强制管理程序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召开听证会,共同论证强制管理的可行性,从而减少执行风险。
3.强制管理人的选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将管理人限定为申请执行人,显然与启动条件限定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一样,具有法院执行风险最小化的立法目的,但管理人的限定同样也限定了强制管理制度的制度活力。从执行实务看,管理人的选任要根据管理人的资质能力、财产的性质等进行综合评判。(1)对于执行标的金额不大但房屋价值较高,或者财产管理难度不大且申请执行人本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选任申请执行人为管理人,可以更加高效经济地实现执行目标。(2)如果管理人系双方当事人推荐,法院可以选任其为管理人,尽最大可能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疑虑。(3)如果当事人对选任管理人存在分歧,或者债权人较多,或者财产管理对资质、能力具有一定要求的,则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选任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等作为管理人。选择专业机构作为管理人,就要面临管理费用的问题,如果申请执行人为了管理案涉财产聘用了相应的人员或团队,相关的管理费用支出能否在收益中单列?笔者认为,无论是申请执行人直接作为管理人,还是选任专业机构作为管理人,若产生相关管理费用,都应当在收益中单列,如果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执行法院应从管理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是否符合市场行情等相关方面予以审查,其根本要求就是要符合执行经济性原则。
4.强制管理的终结
强制管理终结的原因包括:(1)债权已经消灭。债务清偿或免除,本身就是债消灭的原因,基于此而采取的强制管理措施自然应当终结,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抑或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启动强制管理终结程序。(2)管理价值丧失。如果财产本身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如非人为原因财产灭失、使用价值下降等,或者使用价值的收益低于管理费用,如市场行情低迷、规划调整、价格下跌等,就丧失了强制管理的合理性、经济性,执行法院可以终结强制管理程序。(3)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与被执行人另行达成和解协议,本身就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基于强制执行而启动的强制管理程序亦应当予以终结。(4)破产程序启动。如果强制管理的财产为企业法人所有,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置,强制管理程序终结。(5)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