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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管理制度的价值探寻和完善建议
来源:青海镁业 | 作者:qhgem | 发布时间: 2024-01-10 | 112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强制管理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强制管理制度早在1992年就予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真正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案件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关强制管理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立法上缺失对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执行人员缺乏执行指引,且执行实践中涉案财产往往涉及到抵押等问题,强制管理措施可能会导致抵押权人的权益无法全部实现,进而引起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基于规避执行“风险”的心态,不愿轻易启动强制管理程序。

经梳理,笔者认为,强制管理在实践运行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适用范围不明确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强制管理适用的前提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但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所有的财产均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排污权、经营权等财产权能否适用强制管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难以统一。

2.启动的程序过于简单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启动强制管理的程序条件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是否就只能退还被执行人?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程序?此外,如果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强制管理程序是否必须经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同意?

3.管理的主体太过单一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管理的管理人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其他主体能否成为管理人?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能力,该如何做?或者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导致管理不善,该如何做?如果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程序上如何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4.强制管理终结缺乏标准

根据现有的执行规定看,如果财产引入强制管理,执行案件本身就需要结案,虽然实践中存在中止、终本、终结等不同的结案方式,但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无法拍卖或变卖具有阶段性,强制管理终结的情形是什么?立法上对此并不明确。

三、强制管理制度的完善

1.适用范围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本身没有限缩财产的范围,一般而言可以适用全部的财产。但强制管理制度本身,从其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司法实践看,应当理解为财产强制管理后,可期待收益具有高度盖然性,一般包括:(1)不动产。如住宅、商铺或公寓等,如果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使用价值一般可以以租金的形式予以实现。(2)排污权、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由于涉及资质等原因,无法拍卖的情形较多,但强制管理可以通过收益实现债权,因此,排污权、经营权等财产权应当纳入强制管理的范畴。(3)特殊的动产。如特殊的机械设备、飞机、游轮或者文物、古玩等,往往基于其特殊的使用场景存在、不能马上变现价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以通过强制管理收取其相应的收益,因此,可以纳入强制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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