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未来,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在实体修正上,可以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之后增设两款:
单位犯罪之前开展合规建设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之后开展合规建设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采取这种修正方式主要考虑的是: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实现对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制度属性和功能的固定,即企业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无论罪行轻重、无论企业类型及规模大小,合规建设带来的刑罚激励效果覆盖全部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不触及刑法体系其他内容的调整,对单位犯罪刑事立法体系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影响和改动小,修法成本低。
第二,在程序建构上,应合理划定适用范围、实质审查适用条件、刑罚激励的人企分离与确保涉案企业同意的自愿性。具体而言:(一)适用范围不宜无限扩张,在实践探索中,大多数的试点单位将企业合规从宽处理范围的下限一般为轻罪案件,但没有上限。笔者认为,不是任何案件所有被判任何刑罚的企业和自然人都可以合规整改,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死刑挂钩,因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应为合规案件范围的上限。(二)适用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将原本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却“画蛇添足”地经过合规程序考察一遍再作不起诉处理。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与刑法第三十七条。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面临涉案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情形时,处理的顺序应当是首先看涉案企业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确立的要件。如果满足,则直接予以相对不起诉。如果不满足,也就是对涉案企业排除了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之后,再考虑涉案企业是否进行合规建设或是否准备进行合规建设。质言之,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上,应当与可以直接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区分。(三)涉案企业的自愿同意。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程序中所要求的涉案企业同意,本就不是一种纯粹道德自律动机下的同意。如果合规建设是基于检察机关安排下需要无条件完成的任务,那么合规建设的任何内容对于企业而言在实质上都是未经审判的变相刑罚,这将严重违背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制度的探索初衷,更是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严重违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避免赋予检察机关是否启动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决定权。涉案企业是否开展合规建设,由涉案企业自主决定,检察机关有义务配合涉案企业开展好合规建设,但不能要求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四)刑罚激励的人企分离:实践中存在的情形是,单纯自然人犯罪时也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那么,自然人犯罪时何以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企业是否开展合规建设,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是否有合规建设的自主意愿,与其中的自然人是否犯罪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由此也得出一个结论,在自然人犯罪的场合,不能以此作为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法定约束条件,而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也不能作为对自然人进行刑罚激励的条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此种情形下完全割断涉罪自然人与无辜企业的联系,企业合规建设的成果不能惠及自然人的话,那么对于绝大多数小微企业而言,企业合规制度就只是可看不可用的装饰品,也起不到尽可能保护小微企业的制度设计初衷。单独的自然人犯罪也可以因为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而获得一定的刑罚优惠,不在于企业开展了合规建设,而是自然人事后所表现出的积极态度,这当然也包含了对所在的企业积极开展合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