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1日,公交公司以肖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肖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于2019年7月9日至15日休病假,但其提交的休假证明为医院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日期由7月2日涂改为7月8日,且2019年7月2日肖某并未在该医院实际就诊。
公交公司的《员工劳动考勤管理规定》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交病假诊断证明或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涂改、伪造休假证明的,按旷工处理。公司以肖某旷工7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判决公交公司无须与肖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篡改员工入职时间,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获支持
李某原在某科技公司从事售后工程师、市场专员等工作。2014年5月7日,科技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40余万元。
庭审中,李某和科技公司分别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中第二页关于李某入职时间的内容不一致。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页显示,其在科技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而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则显示李某在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经鉴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的。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的入职时间,经鉴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页与其他页并非一次性印刷形成,此现象与常理不相符,科技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法院对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显示李某在科技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因此法院认定李某与科技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9451.5元。
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无效,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李某为农业户口,于2004年11月入职某酒店工作。双方于200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经理职务。酒店仅为李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11月5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酒店未给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另行签订临时性兼职劳务协议。李某在酒店一直工作至2022年5月9日。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4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