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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疏忽 被骗公司损失谁来承担
来源:青海镁业 | 作者:qhgem | 发布时间: 2021-01-08 | 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青海某公司起诉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据了解,2019年4月1日,乔某入职青海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试用期协议书》。2019年6月25日,青海某公司总经理及会计均出差,出差前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负责出差期间公司的日常事务,会计也三令五申向财务部门交代大额资金不得出账,其他账目必须核对清楚后按财务规程办理。2019年6月25日9时许,乔某遭遇电信诈骗,在案外人添加其QQ、冒充领导向其发出汇款指示时,乔某既未理睬同事的警示,也未及时通过直接有效的方式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核实,而是在违反正常转账流程的情况下草率向他人个人账户进行大额汇款,将公司资金324000元转给户名为杨东东的账户,在发现被骗后乔某及青海某公司及时报案,但该款项至今仍无法追回,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但乔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对给青海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风险,且青海某公司日常工作中存在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安排转账事宜的情况,无严格审批手续,缺乏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均存在漏洞,故青海某公司应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故综合考虑乔某的工作性质、工作经验、工作收入及青海某公司与乔某的过错程度、损失承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乔某赔偿青海某公司30%的经济损失为宜,即9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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